內政部於昨(30)日部務會報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強化移交機制、限制受託出席人員、促進分區規劃與管理、改善管理費收取與運用、加強起造人管理責任、健全管理組織運作體制、推動規約草約公平與合理等7大層面,以利公寓大廈諸多管理事務推動。全案將依法制作業程序儘速報請行政院審議。
內政部指出,在強化移交機制部分,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對共用部分移交爭議原因所在,常因為對相關設施設備之功能是否有明顯缺陷,雙方各執己見,導致無法移交僵局。因此草案內容規定未來由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協議共用部分移交之檢測方式,費用則由起造人負擔。另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與該社區不相關的人士出席會議,容易有擾亂會議進行或影響事務推動等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限縮僅能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在促進分區規劃與管理方面,過去由於透天厝與公寓大廈在同一社區或大小坪數差異過大,使用上常有干擾、紛爭不斷之情形,本次修正授權起造人於規劃階段,按用途、坪數及類型分區規劃,並放寬既有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條件,以減少住戶間不必要的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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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昨(24)日部務會報通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3、第60條、第61條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包括增訂建築物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之規定,及修正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停車位及車道尺寸規定。
內政部表示,由於氣候環境變遷效應遽增及部分地區都市化迅速發展,造成降雨集流時間縮短與逕流量變大,使都市以傳統渠道排放為主之管理對策,反而易造成洪峰流量聚集,水患加劇。考量在整體防洪治水規劃下,為減輕都市排水系統負擔,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本項措施已列為內政部重要施政亮點之一。
又為落實建築物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功能,另規定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之基本設置原則,包括設施設置場所、收集、排放雨水、泥砂清除及溢流設施或設備等,且建築物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兼具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功能;並規定雨水貯集設施之設計容量,新建建築物以申請基地面積核算設計容量,每平方公尺不得低於0.045立方公尺設計容量。建築基地內已有建築物申請新建、增建、改建者,以增加之建築面積部分檢討最低設置容量。但考量各地特殊環境需求,各有不同,應因地制宜由地方政府訂定適宜規定,因此修正條文規定地方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符實際需求並期擴大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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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昨(6)日部務會報通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2修正草案。內政部表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颱風豪雨造成之環境衝擊,考量在我國整體防洪治水規劃下,為提升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防洪能力,增訂該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提供建築物本體防洪之一種選項,以減輕洪氾期間人民之生命財產損失。
內政部指出,有關高腳屋法規之研擬,經邀集專家學者、地方政府及相關部會等召開多次會議獲致共識,建議新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2,針對高腳屋最低樓層下部空間有關高度限制及低度使用管制、機電設備設置、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項目,及地方政府配合劃設適用範圍事項等加以規範。未來由地方政府指定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範圍,其新建建築物得採傳統建築型式,或依新修正之規定採用高腳屋建築。
內政部說明,高腳屋之設置原則,包括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另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並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另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另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又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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